(2005)浙民三终字第152号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浙民三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红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红山农场。
法定代表人张雅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燕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红山农场。
法定代表人马雪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江(特别授权代理),1969年2月16日出生,住(略),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之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367号。
法定代表人黄荣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乃忠、邱葆华(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钱变电气有限公司(原名:杭州之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3号。
法定代表人黄荣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荣华、贾臻予(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红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申公司)、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江股份公司)与上诉人浙江之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江电器公司)、杭州钱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变电气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杭民三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明、沈燕平,上诉人之江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明、张建江,上诉人之江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乃忠、邱葆华,上诉人钱变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荣华、贾臻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杭州之江开关厂成立于1999年2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器开关等。2001年9月29日,杭州之江开关厂转制为杭州之江开关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制造、加工高低压电器成套设备、电器原件、智能电器开关等。2003年12月31日,杭州之江开关有限公司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依法变更为之江股份公司。杭州之江开关厂于2000年、2001年先后被评为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2003年,杭州之江开关有限公司先后被评为机械工业管理进步示范企业、质量诚信明星企业。“HS”系列低压电器产品系之江股份公司与红申公司共同研发的高科技产品,分别为国家科技部、国家经贸委列入“火炬计划”、“星火计划”、“重点新产品计划”等国家级科技计划项目。“HS”系列低压电器产品先后被评为国家重点新产品、国家康居示范工程选用部品与产品、浙江省高新技术产品,并荣获浙江省、杭州市及萧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科学技术进步奖。
之江股份公司先后制作了“HS”型号系列低压电器产品企业标准,并在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了企业标准备案。经原机械工业部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审核批准,杭州开关厂、杭州之江开关有限公司先后于1999年1月、2002年3月获得了低压电器产品HSW1、HSW2、HSQ1、HSQ2、HSL1、HSM1、HSM8、HSC1系列型号证书。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通用低压电器分会以(2003)上电研低型便字第155号、中电协低型便字(2003)110号文对之江股份公司取得上述产品型号证书之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电协(2003)131号文的要求,从2003年8月8日起实施新的低压电气产品型号管理办法。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通用低压电器分会对杭州之江开关有限公司颁发了HSW1、HSW2、HSQ1、HSL1、HSM1、HSC1等系列型号证书,证书编号分别为000141、000142、000143、000144、000145、000025。因杭州之江开关有限公司在2003年12月变更为之江股份公司,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通用低压电器分会收回了上述证书,并对上述型号证书重新换证,新的型号证书编号及型号为000292(HSC1)、000293(HSM1)、000294(HSW1)、000295(HSW2)、000296(HSL1)、000297(HSQ1)。同时,通用低压电器分会在随证复函中对上述“HS”型号进行了注释(HS表示企业代码,HS后面的字母代表低压电器开关产品种类,数字代表设计序号,空格表示额定电流)。
2003年,杭州之江开关有限公司先后取得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计量检测体系合格证书。
红申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9日,经营范围有制造电子电器原件,塑料及塑料制品等。1996年2月14日,杭州红申电器实业公司申请注册了注册号为第814696号商标注册证的“杭申”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9类低压电器开关,有效期自1996年2月14日至2006年2月13日止。1999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814696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红申公司。2002年3月12日,红申公司使用在低压电器开关上的“杭申”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1年9月,红申公司的“杭申牌万能式、塑壳式断路器、交流器”被认定为浙江省名牌产品。
2001年10月1日,红申公司与杭州之江开关有限公司就注册号为第814696号商标注册证的“杭申”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约定红申公司将已注册的使用在第9类低压电器开关产品上的第814696号杭申商标,许可杭州之江开关有限公司使用在第9类低压电器开关产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01年10月1日起至2006年2月13日止。
之江股份公司生产、销售的“HS”系列型号低压电器产品的外包装(包括大小包装盒)的设计主要以红白两色作为设计色彩,在包装盒的正面有一条红色飘带,分布在包装盒的左侧,占整个截面的四分之一,四条白线将红色飘带分成了四个部分,上面分别印有各种认证标志,正面其他部分均为白色底调(文字除外)。在包装盒其他部分的右上角印有“HS”系列型号及组合商标,中间印有“塑料外壳式断路器”文字,底部印有公司名称,整个包装盒采用翻盖式,顶部印有商标。包装盒反面与正面布局一致,只是将中文名字分别翻译成英文。之江股份公司生产、销售的“HS”系列型号低压电器产品的装潢以黑色为基本色彩,在产品的上下两端是条纹形状,在上部条纹下部有一条红色,上面印有公司名称、型号及商标,在下部条纹上印有公司名称。
2004年5月29日,中国电器工业协会致函之江股份公司,将扬中市三茅镇江洲五金电器批发部所反映的情况转告之江股份公司,扬中市三茅镇江洲五金电器批发部在给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的函中说明,发现在江苏扬中市出现了与之江股份公司相同型号的同类产品,且内外包装、产品形状近似,已导致其在采购过程中难辩真伪。
之江股份公司先后在《福建建筑电气》1999年第2期、《杭州机械》1999年第1期、1999年第3期、《建筑电气》2002年第1期、《江苏电器》2002年第4期、2003年第2期、《低压电器》2002年第2期、第4期、2003年第3期第5期、《机电工程》2000年第1期、第3期、2002年第2期、2003年第3期、2003年第5期对其“HS”型号系列产品进行广告宣传。
之江电器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法定代表人黄荣泽,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批发零售高、低压电器及成套开关设备等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之江电器公司之江开关厂成立于2002年11月12日,是之江电器公司的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高、低压电器及成套开关设备、自动化电气控制设备等的开发、生产、销售,负责人黄荣泽。
之江电气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7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制造电气成套设备、智能开关、自动化控制设备等。法定代表人黄荣泽。
经成都机床电器研究所审核批准,之江电器公司之江开关厂于2003年2月14日分别获得了机械工业部机床电器产品HSW1(证书编号:JCD2003008)、HSM1(证书编号:JCD2003009)、HSW2(证书编号:JCD2003010)、HSL1(证书编号:JCD2003011) 、HSQ2(证书编号:JCD2003012)、HSC1(证书编号:JCD2003013)系列的型号证书。2004年1月15日,成都机床电器研究所以成机电行(2004)字第01号文申明,该所于2003年2月14日发给之江电器公司之江开关厂的六个产品型号证书包括HSW1(证书编号:JCD2003008)、HSM1(证书编号:JCD2003009)、HSW2(证书编号:JCD2003010)、HSL1(证书编号:JCD2003011) 、HSQ2(证书编号:JCD2003012)、HSC1(证书编号:JCD2003013)因故从即日起作废收回。2004年2月26日,成都机床电器研究所以成机电行(2004)字第05号文致函之江电器公司之江开关厂,认为之江电器公司之江开关厂在此次产品型号申请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其向该所申请与杭州之江开关厂相同企业产品型号当属无效申请,其产品型号理应由该所注销收回。
之江电器公司于2003年、2004年先后制作了9份“HS”型号系列低压电器产品企业标准,该企业标准中载明“HS”为企业代码。
1998年11月14日,杭州华电高压开关制造有限公司注册了注册号为第1222972号商标注册证的“H”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9类低压电器原件、控制板等,有效期自1998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13日止。2003年7月1日,之江电器公司与杭州华电高压开关制造有限公司就许可使用注册号为第1222972号商标注册证的“H”商标事宜达成一致,杭州华电高压开关制造有限公司准许之江电器公司使用注册号为第1222972号商标注册证的“H”商标,许可期限为2003年7月1日至2008年11月13日。
之江电器公司将HSC1、HSM1、HSW1、HSW2、HSQ1、HSL1作为自己的塑料外壳式断路器产品型号在其产品宣传资料(包括刊物、网站)进行销售宣传。其生产的HSM1塑料外壳式断路器的外包装(包括大小包装盒)设计主要以红白两色作为设计色彩,在包装盒的正面有一条红色的飘带,分布在包装盒的左侧,占整个截面的四分之一,四条白线将红色飘带分成了四个部分,上面分别印有各种认证标志,正面其他部分均为白色底调(文字除外)。在包装盒正面其他部分的右上角印有“红申电器”和“H”、“HSS”商标,在商标底下注有一小行“ELECTRICAL APPARATUS”。中间印有“HSM1”、“塑料外壳式断路器”文字及英文,底部印有公司名称“中国·浙江之江电器有限公司之江开关厂·杭州”,整个包装盒采用的是翻盖式的,顶部印有公司商标。此外,之江电器公司的包装盒在两个侧面和顶部也分别印有一条红色的飘带。包装盒反面与正面大致一致,只是在中间增加了有关产品参数的内容。之江电器公司生产、销售的“HS”系列型号低压电器产品的装潢以黑色为基本色彩,在产品的上下两端是条纹形状,在上部条纹下部有一条红色,上面印有公司名称、型号及商标,下部条纹上印有以红色显示的公司名称“中国·浙江之江电器有限公司之江开关厂·杭州”。
之江电器公司在《电气世界》杂志、网站对其生产的低压电器产品宣传时,将“红申电器”、“杭之江”字样作商标宣传使用,字体比其他的要大或醒目。同时,在之江电器公司产品外包装、装潢上,之江电器公司将“红申电器”、“杭之江”作商标宣传使用,字体比其他的要大或醒目。
2004年4月16日,之江电器公司与上海信威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之江电器公司出售给上海信威工贸有限公司HSM1-125/3300产品4台、HSM1-250/3300产品2台、HSW1-2000/3P产品1台,合计金额8322元。2004年4月22日,在杭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公证下,之江股份公司工作人员来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4226号佳吉快运嘉定分公司,取得了之江电器公司发给上海信威工贸有限公司的两箱货物,并从上海信威工贸有限公司取得了《购销合同》一份、发票一份、收款收据、销货清单一张。
2003年12月2日,在杭州市萧山区公证处的现场公证下,点击Internet 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之江电器公司、杭州之江开关厂的网址(http://www.hss.com.cn)后,进入到该公司网站首页,网页的上方是“红申电器、杭之江、H”商标,商标下方著有“杭州之江电气”几个大字,在该行字右侧底下著有“中国·浙江之江电器有限公司之江开关厂·杭州”,在网页的中间对“HS”断路器系列产品进行了介绍。2004年5月31日,在杭州市萧山区公证处的现场公证下,点击Internet 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扬中市之江电器有限公司的网址(http://www.yzhss.com.cn)后,进入到该公司网站的首页,该网页宣称其公司是之江电器公司(HSW1、HSM1、HSC1、 HSQ1)系列产品江苏独家代理商。
原审法院于2004年9月14日、2004年9月15日、2004年9月30日组织了三次证据交换。在2004年9月14日第一次证据交换之后,对之江电器公司就之江股份公司、红申公司部分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的情况提出质疑,之江股份公司、红申公司于2004年9月15日第二次证据交换之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4份证据,以替代第一次证据交换时被认为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的证据。
2004年8月13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杭工商名裁2004第1号作出《关于撤销“杭州之江电气有限公司”名称的决定》,认为之江股份公司与之江电气公司名称均由该局核准,属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开关”与“电气”属同一行业,字号均为“之江”,之江电气公司与之江股份公司名称近似,且之江股份公司核准在先,故撤销之江电气公司的企业名称。2004年2月18日,之江股份公司向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总队申诉,要求对之江电器公司之江开关厂大量冒用该公司专用产品型号予以查处。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总队于2004年8月5日复函之江股份公司,认为对此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足。2005年1月6日,原审法院根据之江电器公司申请前往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查有关之江股份公司涉嫌假冒“知名品牌”一事,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确认之江股份公司存在涉嫌假冒“名牌”之事实,但尚在调查取证过程中。
另查明,1996年7月1日实施的原机械工业部(现为受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机械工业局)机械科(1996)415号《机电产品型号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机电产品型号是识别和选择机电产品品种与规格的基本标识…”;第四条规定:“机电产品型号注册一般应以规定产品型号编制方法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作为依据,必要时,产品型号内可增加区别不同制造企业的标识。”第六条规定:“机械工业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技术归口研究所承担归口专业产品型号的注册管理业务,…”;第十六条规定:“各专业使用的产品型号申请表和注册证书的具体格式及产品型号注册工作实施细节,由相应专业的注册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并结合专业特点拟定并报送原机械工业部标准化管理机构备案”。中国电器工业协会是国家经贸委委托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代管的行业协会,通用低压电器分会是其专业分会之一,常设办事机构设于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该所原承担低压电器行业的技术归口工作。2003年8月8日前由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负责低压电器产品型号的注册管理业务,该所依据原机械工业部机械科(1996)415号文件、(97)机科标便第33号制定《低压电器产品型号注册管理办法》及两个附件,该办法采用JB/T2930—91《低压电器产品型号编制方法》,其第3条规定“低压电器产品型号是识别和选择低压电器产品品种与规格的基本标识…”、第11条规定“经产品生产企业申请并经审核后颁发了产品型号证书以后,该型号即为申请企业拥有的该产品标识,其它企业不准擅自使用该型号,否则作为侵权行为而对责任人加以追究。”2003年8月8日后,低压电器产品型号的登记工作,由中国电器工业协会负责,具体由通用低压电器分会受理。新的《低压电器产品型号管理办法》也作出了“型号登记以有关标准为依据,型号的命名具有一定规则,企业自主开发的产品型号确保其唯一性。企业产品型号登记后,其它单位一律不得使用。预发或已发产品型号在质检部门,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和通用低压电器分会相关网站、杂志、会刊上予以公示”的规定。2003年中国电器工业协会曾就低压电器产品型号保护问题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行请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复函中称该局已将低压电器产品列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假冒或者滥用低压电器产品型号属于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
另查明,常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在低压电器产品上使用的型号为“CW”,上海人民电器厂在低压电器产品上使用的型号为“RM”,上海精益电器厂在低压电器产品上使用的型号为“HM”,正泰集团在低压电器产品上使用的型号为“NA”、“NM”,德力西集团在低压电器产品上使用的型号为“CD”,浙江电器开关有限公司在低压电器产品上使用的型号为“ZW”,ABB公司在低压电器产品上使用的型号为“ABB”、“ISO”,施耐德电气在低压电器产品上使用的型号为“MT”、“NS”,上海华通低压开关有限公司在低压电器产品上使用的型号为“SH”,天津市百利低压电器有限公司在低压电器产品上使用的型号为“TM”。
对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原审原告、以及原审被告能否作为本案共同诉讼主体。红申公司、之江股份公司认为,两原审原告系具有投资关系的母子企业,现同为杭申集团下属子公司,红申公司与之江股份公司是商标许可关系,之江电器公司、之江电气公司对“杭申”商标的侵害,同时损害了红申公司、之江股份公司的权益;“HS”系列低压电器产品是红申公司、之江股份公司共同开发研制的,给两原审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原审被告对“HS”型号系列的使用侵害了两原审原告的这一共同利益;另外,两原审被告的侵权行为还同时侵害了两原审原告的合法利益和企业声誉,系一个行为同时侵害两个主体且这种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难以分割,故两原审原告应作为本案共同原告。两原审被告的广告宣传资料中同时出现之江电器公司、之江电气公司,显然是其共同进行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符合共同被告主体资格。之江电器公司、之江电气公司认为,两原审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联,属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之江股份公司作为普通商标许可人未经明确授权不得提起诉讼,故红申公司、之江股份公司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作为共同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之江电器公司、之江电气公司系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之江电气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其与之江股份公司之间唯一有争议的只是企业名称问题,只能由之江股份公司另行起诉,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红申公司、之江股份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之江电器公司、之江电气公司之间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故之江电器公司、之江电气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属于主体资格不适格。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1、红申公司与之江股份公司主张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是其依法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该主张是否得到支持并不排斥其作为本案共同诉讼人参与本案审理。红申公司与之江股份公司是“杭申”商标的许可人和被许可人,“HS”系列低压电器产品系两原审原告共同开发、研制的,因此两原审原告在“杭申”商标、“HS”型号系列低压电器产品上存有共同利益,对“杭申”商标和“HS”型号系列低压电器产品的侵害可能会同时损害红申公司与之江股份公司的共同利益。本案中,红申公司、之江股份公司指控之江电器公司、之江电气公司在其产品及包装、广告宣传上同时侵害了企业名称及“杭申”商标、“HS”型号系列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属于同一个行为同时侵害多种权利、两个主体,且两个主体之间存有共同的利益。故红申公司与之江股份公司虽属于互不隶属的独立企业法人,但因两者之间存在共同诉讼的连接点,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针对之江电器公司、之江电气公司认为之江股份公司作为普通商标许可人没有经过授权,不能作为权利人提起诉讼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之江股份公司作为“杭申”商标的被许可人,在其产品上使用“杭申”商标,在“杭申”商标上与商标许可人具有共同的利益,对“杭申”商标的侵害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之江股份公司作为商标被许可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只是强调普通商标许可人对商标侵权行为单独起诉时,应得到商标权人的明确授权,并没有禁止普通商标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共同起诉,故之江电器公司、之江电气公司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2、红申公司与之江股份公司将之江电器公司、之江电气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是其依法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该主张是否得到支持并不排斥本案的审理。之江电器公司与之江电气公司能否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关键是两者是否存在被指控为共同侵权的行为。本案中,红申公司与之江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包含有两原审被告共同涉嫌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之行为,故红申公司与之江股份公司将之江电器公司与之江电气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二、红申公司与之江股份公司在证据交换期间递交的证据是否过了举证期限。红申公司与之江股份公司认为,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法院组织证据交换的,应以证据交换日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红申公司与之江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是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递交,并未过举证期限,之江电器公司、之江电气公司对上述证据拒绝质证缺乏法律依据。之江电器公司、之江电气公司认为,红申公司与之江股份公司递交的部分证据是在证据交换开始之后提交的,而证据交换之日就是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故该部分证据已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的,证据交换之日为举证期限届满,这里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应理解为证据交换结束之日。本案中,原审法院先后在2004年9月14日、15日、30日三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故本案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04年9月30日,红申公司与之江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新的证据除外)均是在举证期限结束之前提交的,并未过举证期限,故之江电器公司、之江电气公司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
三、之江电器公司、之江电气公司使用“HS”系列型号、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红申公司与之江股份公司认为,“HS”系列型号是其在低压电器产品上的特有型号,具有区别性和特有性,构成其特有的产品标识,且其“HS”系列低压电器产品符合知名商品的要件,构成知名商品。之江电器公司、之江电气公司在相同产品上使用“HS”系列型号,其行为已经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江电器公司、之江电气公司使用的包装、装潢与红申公司、之江股份公司的包装装潢基本相同,已构成了对红申公司、之江股份公司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侵害,属于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江电器公司认为,“HS”系列型号并非原审原告所特有的型号或名称,其在低压电器产品中是一种通用型号或名称,原审原告所生产的“HS”系列型号的低压电器产品因其存在大量违法宣传事实,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其在低压电器产品上的包装、装潢与原审原告的有显著区别,而且其包装、装潢早于原审原告指控的包装、装潢,因此之江电器公司使用“HS”系列型号及包装、装潢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之江电气公司认为,其并没有生产销售任何低压电器产品,自然不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
1、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之江股份公司是国家和省级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其生产的“HS”系列低压电器产品属于高科技产品,被列入“国家新产品计划”、“重点新产品计划”,并先后获得省、市“科技进步奖”,在该产品上使用的“杭申”牌商标(使用类别为低压电器产品)为浙江省著名商标。该产品使用范围广,其市场占有率和销量、科技含量在全国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具有极高的商业声誉。因此,之江股份公司生产、销售的“HS”系列低压电器产品是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商品。
2、所谓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低压电器产品属于我国《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及相关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进行强制认证的工业产品,产品型号已成为识别和选择低压电器产品品种和规格的基本标识。低压电器产品型号注册管理是行业协会根据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依一定的编制、命名规则对低压电器产品型号进行的行业自律管理。行业协会对产品型号在符合编制规则的前提下确保其注册范围内的唯一性,并进行相应公示,从而使低压电器产品型号产生识别性特征,以区别不同的生产者,同时,又禁止冒用企业专有产品型号,以保护具有专有型号的产品和企业。低压电器产品的消费者有别于其他行业的普通消费者,其往往是对低压电器产品具有一定知识、对低压电器产品行业有一定了解的人员。本案中,之江股份公司向低压电器产品行业型号注册管理部门申请注册“HS”为其低压电器产品型号后,“HS” 型号系列成为之江股份公司的企业代码和区别该公司与其他低压电器产品的专有产品型号。“HS”系列型号由于之江股份公司的反复、长期使用,在消费者心中与特定厂家的特定产品联系起来,具有了另外的标识特定商品的意义,即在消费者心目中已与“之江股份公司”的低压电器产品联系起来,成为区分之江股份公司与其他低压电器企业产品的重要商业标识,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构成了之江股份公司特有的产品标识或产品名称,即为之江股份公司所特有的产品型号,而非相关产品所通用。之江电器公司作为同一地区的从事低压电器生产企业,对同行业中之江股份公司的产品情况应是知悉的,亦应明知低压电器产品型号作为生产企业的专有企业代码,具有唯一性。但之江电器公司依然向机床电器产品型号管理部门(成都机床电器研究所)申请与之江股份公司相同的产品型号“HS”作为其低压电器产品型号,并在产品和广告宣传中使用,且其申请取得的“HS”系列型号被颁证部门撤销后仍然继续使用“HS”系列型号,足以认定之江电器公司具有造成之江股份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其产品产生混淆,导致购买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以致误认的主观故意。之江电器公司未经之江股份公司许可,擅自使用了之江股份公司特有的低压电器产品型号,应认定为之江电器公司明显的“搭便车”行为,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原则,损害了之江股份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了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是指知名商品所特有的作为识别商品和美化商品而在商品的辅助物和容器等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HS”系列低压电器产品的包装、装潢是之江股份公司自1999年取得型号注册后开始使用的,其文字、图案、色彩的组合均是之江股份公司特有的带有明显企业标识的设计,该包装、装潢成为了之江股份公司的整个产品区别于其他企业同类产品所特有的包装、装潢。之江电器公司在其低压电器产品包装上使用的装潢与之江股份公司的产品包装装潢除商标、生产厂家、包装盒的侧面和顶部有一条红色带等外,均表现为以红白两色作为设计色彩,在包装盒的正面有一条红色的飘带,分布在包装盒的左侧,占整个截面的四分之一,四条白线将红色飘带分成了四个部分,上面分别印有各种认证标志,正面其他部分均为白色底调(文字除外)。因此,两者在图案的色彩、图形、文字的排列、字型及搭配基本相同,构成了相近似的包装装潢。之江电器公司未经之江股份公司公司许可,擅自使用之江股份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其行为构成了对之江股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4、(1)对于之江电器公司关于“HS型号为其他低压电器企业作为型号使用,其已经是通用型号”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之江电器公司虽主张“HS”型号系列为低压电器产品中的通用型号,但其提供的有效证据尚不能否定低压电器协会所认定的“产品型号是识别和选择低压电器产品品种和规格的基本标识,对产品型号在符合编制规则的前提下确保其注册范围内的唯一性,从而使低压电器产品型号产生识别性特征,以区别不同的生产者”,之江股份公司亦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了不同低压电器厂家使用的型号并不相同,故之江电器公司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2)对于之江电器公司关于“之江股份公司生产的低压电器产品上存在大量假冒名牌、商标之事实,其所生产的相关产品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也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行政处罚”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认定是否为知名商品应当以“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作为标准来确定。之江股份公司是否存有假冒名牌行为,之江电器公司的行为是否应受行政处罚均不属于法院审查的范围,也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所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之侵权行为的认定,故对此不予评述。(3)对于之江电器公司认为“其所使用的包装、装潢早于之江股份公司的包装装潢”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之江股份公司早在1999年就取得“HS”型号系列,并以该产品型号作为其包装装潢的组成部分对外进行销售,而之江电器公司成立于2002年,其取得“HS”型号系列的时间为2003年,远远晚于之江股份公司成立时间和取得“HS”型号系列的时间。因之江电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之江股份公司现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其原来的包装不一致或该包装装潢晚于其使用的被控包装装潢,应认定之江股份公司一直使用该包装、装潢。之江电器公司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
四、之江电器公司在其产品和广告宣传中使用“红申电器”是否对红申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红申公司认为,之江电器公司直接使用“红申电器”这一企业名称来命名其产品和企业,而且在其产品包装、说明书、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红申电器”字样,致使公众产生误认,显然构成了对红申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害,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江电器公司、之江电气公司则认为,企业名称是法律保护的内容,法律并不保护字号。红申公司混淆了字号和企业名称。之江电器公司使用“红申”字样是作为其商标使用,该商标已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申请,当然有权使用,其使用“红申电器”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反映在市场交易和竞争中,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红申公司是经国家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红申公司作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杭申”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生产销售的杭申牌万能式、塑壳式断路器、交流器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可见,红申公司在同行业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该企业名称中的“红申”字样对消费者识别其与其他电器生产者起到指导作用,故“红申”属于红申公司的字号。而企业名称的构成要素中,除字号以外的其他要素基本上属于通用的称谓,所谓企业名称与商标的冲突,实际上就是企业名称字号中的文字与商标的文字的冲突。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识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核心标识,与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足以引起市场混淆,导致消费者对字号企业和商标使用人产生误认,使他人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对此,国家工商总局在《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相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商业标识所具有的固有的或者天然的区别性,是其自然属性,这种自然属性因为可以将商品来源天然地区别开来而具有竞争意义。那些本来不具有固有或天然的区别性的商业标识,因为继续使用等社会原因而产生了区别性的,也就是有了识别特定商品的自然意义。本案中,“红申”作为红申公司的字号,并非通用名称,“电器”是一种产品的通用名称,“红申电器”是一种简单的字号加产品名称的普通词语,本身并不具有标识特定企业或产品的含义,但当其作为红申公司字号被继续在生产经营中反复使用、长期进行广告宣传等,在消费者心中与特定厂家的特定产品联系起来,具有了另外的标识特定商品的意义,即“红申电器”在消费者心目中已与“红申公司”的特定产品联系起来,成为区分红申公司与其他电器公司的重要商业标识。本案中,之江电器公司作为与红申公司同一地区的企业,其经营范围与红申公司经营范围均属于电器行业,之江电器公司在其产品及广告宣传中将“红申”作为其产品商标并以不同的字体、颜色突出使用“红申电器”字样,势必会引起公众误认两者存在某种联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之江电器公司将红申电器公司的字号“红申”作为其商标使用,系攀附红申公司的声誉,搭他人的便车,其行为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仿冒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之江电器公司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权利的取得应当遵守《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之江电器公司将“红申”作为其商标使用是在公司注册成立之后,红申公司远远早于之江电器公司成立,红申公司享有的企业名称权相对之江电器公司的商标权而言,显然属于在先权利,况且之江电器公司至今尚未取得“红申”商标的注册。故之江电器公司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
五、之江电器公司使用“杭之江”、“之江开关厂”等名称是否侵犯了之江股份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之江股份公司认为,“杭州之江开关厂”系其前企业名称,而“杭之江”系其企业简称,之江电器公司在产品及广告宣传中使用“中国浙江之江电器有限公司杭州之江开关厂”、“杭之江”等标识足以引人误认是之江股份公司的商品,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江电器公司认为,“之江”是钱塘江之别称,“之江”作为字号,其作为企业标识的第二含义是相当弱的,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以“之江”作为字号的企业就多达800多家,“之江”二字显然不具备排他性,“杭之江”是之江电器公司已经申请注册并公告的商标,之江电器公司对它的使用不会导致与之江股份公司产生混淆。之江电器公司从未单独使用“杭州之江开关厂、之江开关厂”的字样,浙江之江电器有限公司之江开关厂系之江电器公司合法注册的一个分支机构,之江电器公司使用这一分支机构的名称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
原审法院认为,“之江”系浙江省内江河钱塘江之别称,系通用名称,应属于公共资源,并不能成为某一家企业名称所独有。本案中,之江股份公司的企业名称字号为“之江”,但因“之江”本身属于通用名称,之江股份公司并未将其与自己的特定产品联系起来,故“之江”二字对于之江股份公司而言,并不具有另外的标识特定商品或企业名称的意义,即“第二含义”。之江电器公司使用的标识“杭之江”中虽然包含了与之江股份公司字号“之江”相同的文字,但消费者在看到“杭之江”字样时,并不会当然将此联系到之江股份公司或与之江股份公司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产生混淆。之江股份公司的企业名称是“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而之江电器公司使用的标识名称是“杭之江”,故之江股份公司关于之江电器公司使用“杭之江”属于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的指控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对企业名称采用核准登记制,即企业名称只有被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受法律保护,且其名称专有使用权发生在企业名称存续期间。杭州之江开关厂是之江股份公司的前身,但其企业名称“杭州之江开关厂”自名称变更后就不再受到法律保护。之江电器公司使用经合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之江开关厂”,并无不当。杭州开关公司指控之江电器公司使用“之江开关厂”侵犯其已注销的企业名称“杭州之江开关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之江电器公司在使用其名称“浙江之江电器有限公司之江开关厂”时加注“杭州”字样是否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此不作评述。
六、之江电器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是否构成对红申公司注册商标“杭申”组合商标的侵害。红申公司认为,其“杭申”商标为知名商标,注册类别为第九类,之江电器公司在产品上擅自使用相近似的商标“红申”,以及其在产品上使用的图形商标与红申公司的图形商标也相近似(红申公司的图形是 ,之江电器公司使用的是“ ”),侵犯了红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之江电器公司认为,其使用的“H”商标是经合法登记注册的商标,其作为商标许可人使用并无不当;红申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是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与之江电器公司的上述商标存在很大区别,根本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814696号商标注册证的“杭申”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认定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用一般注意力,对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或者立体形状、颜色组合是否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进行判断。本案中,红申公司注册商标“ ”表现为文字、图形、拼音及其结合的组合商标,而之江股份公司在低压电器产品上使用的是仅该商标的部分 ;之江电器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宣传上使用的商标为“ ”、“红申”。将两者隔离进行整体比对时,“ ”商标与“ ”、“红申”商标在整体结构、颜色、读音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对相关公众不会产生视觉上的相同或相近似的效果,并不会产生误购误认,因此红申公司指控之江电器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七、之江电器公司在低压电器产品中的产品说明书上使用的文字是否构成对之江股份公司著作权的侵害。
之江股份公司认为,之江电器公司产品说明书、产品广告中大量抄袭之江股份公司相同产品的说明书、广告中的文字、杂志等已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犯。之江电器公司认为,其所使用的产品说明书系自己设计,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创的相同作品也可以存在,都受法律保护。另外,产品样本上的文字内容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低压电器行业内的产品样本基本都是一样的,并且两者在版式、封面、字体等上差别巨大,不存在抄袭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之江股份公司所主张保护的文字作品是对系列断路器的特点、用途、分类及适用范围进行的描述,应属于同类产品的通用说明,并不具有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尚不足以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文字作品。之江电器公司在对其系列断路器产品的特点、用途、分类及适用范围的描述时,在文字上与之江股份公司的产品说明存在相同的表述,属于对同一类产品共性的介绍,符合常规,并无不当。之江股份公司指控之江电器公司存在著作权侵权的指控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八、之江电器公司、之江电气公司是否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在之江电器公司、之江开关厂的网址(http://www.hss.com.cn)上标有“杭州之江电气”,在该行字右侧底下著有“中国·浙江之江电器有限公司之江开关厂·杭州”,应认定为之江电器公司与之江电气公司在之江电器公司的网站上共同使用“HS”作为低压电器产品型号进行宣传,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与之江股份公司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是知名商品,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从之江股份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来看,在产品及广告宣传(不包括网站)中使用“HS”系列型号名称、包装装潢、“红申”商标的仅为之江电器公司,之江股份公司虽然指控之江电器公司、之江电气公司存在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但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支持。
“HS”系列型号低压电器产品系之江股份公司与红申公司共同开发研制,因“HS”系列型号的注册人与实际使用人均为之江股份公司,红申公司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HS”系列型号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红申公司认为之江电器公司擅自使用“HS”系列型号、包装装潢,也对其构成侵权的指控不能成立。
九、关于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之江电器公司擅自使用之江股份公司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之江电器公司突出使用红申公司字号“红申”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江股份公司、红申公司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之江电器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因侵权人的利益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故将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关于赔偿数额,可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起始时间、侵权规模、范围、侵权性质以及侵权人的注册资本、年检报告、纳税情况、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就本案而言,原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之江电器公司先后在其生产销售的低压电器产品及包装、装潢、杂志宣传、网站上等将“HS”型号、“红申电器”作为其产品标识进行宣传;(2)之江电器公司与之江股份公司同属杭州地区,之江电器公司在其申请的“HS”型号系列被颁证部门收回后仍然使用至今,之江电器公司的产品销往上海、江苏;(3)之江电器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2003年的企业年检报告显示其资产总额为500万元,2004年7月、8月的全部销售收入分别为604491.41、566928.68元;(4)之江股份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10000元,购买被控产品费8322元,代理费9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之江电器公司因实施侵犯之江股份公司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赔偿之江股份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之江电器公司因对红申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赔偿红申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至于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标字1999第81号《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于2005年3月30日作出判决:一、之江电器公司立即停止使用“HS”产品型号的标识及侵权的包装装潢并销毁侵权标识。二、之江电器公司、之江电气公司立即停止在网站上使用“HS”产品型号标识。三、之江电器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红申”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四、之江电器公司赔偿之江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起内付清。五、之江电器公司赔偿红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起内付清。六、驳回之江股份公司、红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47元,由之江电器公司负担22124元,之江股份公司、红申公司负担191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520元,由之江电器公司负担。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之江股份公司和红申公司上诉称:一、“之江”系之江股份公司依法登记的企业字号,由于之江股份公司优质的产品和服务,其承载着卓越的商业信誉,是之江股份公司的主要无形资产,对其享有法定的专有性。原审判决认定之江电器公司使用“杭之江”、“之江开关厂”等名称不构成对之江股份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犯,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之江电器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宣传上使用的商标为“ ”与红申公司的注册商标“ ”为近似商标,原审判决认定之江电器公司未侵犯红申公司对“ ”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之江电器公司未抄袭之江股份公司的产品说明书,不构成著作权侵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由于之江电器公司存在对之江股份公司、红申公司多种权利侵犯的行为,而原审法院仅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判决之江电器公司赔偿50万元经济损失,显失公正。
对之江股份公司和红申公司的上诉理由,一、之江电器公司答辩认为,(一)之江股份公司和红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明确,且互相矛盾。(二)之江股份公司和红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之江”是通用名称,属于公共资源,不能为之江股份公司所独占;2、红申公司的注册商标是文字、图形、拼音及组合商标,而之江电器公司仅使用了拼音部分,将两者进行对比,无论在整体、结构、颜色、读音等方面均存在着显著差异,对相关公众不会产生误认、误购;3、之江股份公司对系列断路器产品特点、用途分类及适用范围描述的产品说明书,是对同类产品共性的介绍,因此之江电器公司并不存在侵犯之江股份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三)之江电器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之江股份公司和红申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二、钱变电气公司答辩认为,(一)之江电气公司已在2005年5月11日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并已获批准。(二)钱变电气公司没有在网站上使用“HS”产品型号。(三)钱变电气公司不生产、销售任何“HS”型号系列产品,没有侵权行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之江股份公司和红申公司的诉讼请求。
之江电器公司和钱变电气公司上诉称:一、之江电器公司在依法取得“HS”系列型号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和CCC认证证书后,使用“HS”系列产品型号,生产、销售“HS”系列产品型号,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1、产品型号属于产品的技术指标,根据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同类产品的产品型号相同是正常现象。2、低压电器产品是否申请产品型号证书属于企业自愿行为,而并非国家强制性要求,只要取得国家强制性认证,就可以生产、销售具有已定的产品型号的低压电器产品。3、产品型号作为产品标识的组合元素,并不是商品的名称,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和识别性,不属于知识产权法保护范围。4、之江股份公司生产的“HS”系列低压电器产品不是知名商品。二、原审判决认定之江电器公司使用的包装、装潢侵犯了之江股份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之江股份公司生产的“HS”系列产品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2、之江股份公司使用的包装、装潢属于同类产品的通用包装、装潢,并非其特有。3、之江电器公司使用的包装、装潢和之江股份公司的包装、装潢存在明显差异。三、之江电器公司使用“红申”标识,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1、红申公司使用的是杭申商标,之江电器公司使用的“红申”与其完全不同,不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2、“红申电器”并非红申公司的商业标识,由于红申公司并不生产低压电器产品,之江电器公司与红申公司并不存在市场竞争关系,其使用“红申电器”并未侵害红申公司权益。3、之江电器公司使用“红申”商标,不存在攀附红申公司声誉的故意和必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红申公司、之江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对之江电器公司和钱变电气公司的上诉理由,之江股份公司和红申公司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之江电器公司和钱变电气公司擅自使用“HS”系列低压电器产品型号、包装、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之江股份公司生产的“HS”系列低压电器产品符合“知名商品”的构成要件。2、“HS”低压电器产品特有型号具备特有性和区别性,构成之江股份公司特有的产品名称和标识。3、之江股份公司生产的“HS”系列低压电器产品的包装、装潢具备特有和显著性,构成之江股份公司特有的产品包装、装潢。4、之江电器公司和钱变电气公司在相同的低压电器产品上仿冒之江股份公司特有型号、包装、装潢的行为,已构成商品来源的混淆。二、原审判决认定之江电器公司和钱变电气公司擅自使用“红申电器”企业商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之江电器公司和钱变电气公司在上诉状中所列的“之江股份公司假冒‘知名品牌’已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之江电器公司和钱变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过程中,应之江电器公司的申请,本院向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查收集了浙杭质监案复字2005第0500001号“关于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浙江名牌’产品标志问题的处理意见”等三份材料,之江电器公司、钱变电气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均无异议;而红申公司、之江股份公司虽然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根据上述三份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并没有处罚或者处罚之江股份公司假冒浙江名牌的生效处罚决定。2、根据已撤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之江电器公司、钱变电气公司指控之江股份公司假冒浙江名牌的事实均发生于之江股份公司提起一审诉讼后,即使其成立,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由于其系本院依职权向有关国家机关调查收集,因此本院予以采纳。
在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供了新的证据材料:
一、之江股份公司和红申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证据1、2005年浙江省著名商标荣誉证书;证据2、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45号文件;证据3、2005年1月12日浙江日报刊登的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证据4、2005年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证据5、2004年年度浙江省知名商号名录;证据6、2004年度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公告;证据7、2004年度上海电器行业名优产品荣誉证书;证据8、2004年度《中国质量万里行》“诚信.维权”重点保护品牌(单位)荣誉证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杭申”商标再次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红申电器”企业字号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以及之江股份公司生产的“HS”系列产品获得荣誉并构成知名商品等事实。第二组证据包括:证据1、行政起诉状及证据清单与证据;证据2、浙杭质监案复字2005第0500001号“关于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浙江名牌’产品标志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据3、撤诉申请书;证据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5)上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之江股份公司冒用“浙江名牌”产品标志的事实不成立、红申公司与之江股份公司的关联关系以及共同申报“浙江名牌”的事实,以及“HS”系列产品系由红申公司、之江股份公司共同开发、生产、销售以及“HS”系列产品构成知名商品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包括:证据1、中国电器工业协会[2005]125号文件;证据2、中国电器工业协会[2005]127号文件;证据3、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通用低压电器分会(2005)014号“关于低压电器型号有关问题的情况汇报”。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对低压电器产品型号进行法律保护已成为国内外惯例、之江股份公司生产的“HS”产品销售量及市场占有率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均名列前茅已构成知名商品等事实。第四组证据:之江股份公司的“HSM1”系列产品包装箱,欲证明之江电器公司使用了与之江股份公司的包装箱相近似的包装箱的事实。
对上述第一组证据材料,之江电器公司和钱变电气公司质证认为,证据7、8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而对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著名商标与知名商号均属于红申公司,与之江股份公司无关,也不能证明“HS”系列产品是知名商品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由于之江电器公司和钱变电气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中的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而证据7、8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二组证据材料,之江电器公司和钱变电气公司质证认为,由于证据1中的证据清单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虽然对证据1中的行政起诉状、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行政起诉状、撤诉申请以及行政裁定书对本案争议的事实和认定没有关联,而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处理意见则确认了之江股份公司存在违法的事实。另外,该组证据涉及的主体为之江股份公司,与红申公司无关。对该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行政起诉状、撤诉书以及行政裁定书等记载的事实与之江电器公司、钱变电气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证据2,由于其与本院调取证据相同,本院予以采纳。之江电器公司和钱变电气公司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是中国电器工业协会[2005]125号文件对有关型号的表述,没有法律依据;证据2是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对下属单位的证明,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但其并没有出庭,因此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件;证据3属于情况汇报,不应具有证据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证据1、3,由于之江电器公司和钱变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证据效力,即能否证明对产品型号进行法律保护已成为国内外惯例的事实,则应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等进行详细分析后才能认定;而证据2中由于涉及的内容已超出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的职责,且其性质属于证人证言,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纳。对第四组证据,由于已在原审法院一审庭审中提供,本院不作为新的证据予以采纳。
二、之江电器公司向本院提供了5份证据,其中证据1为浙江省高低压电气行业协会[浙电协(2005)18号]文件,证明低压电器产品认证、产品型号、产品标识、产品包装装潢等涉案事实;证据2为2005年6月30日中国电器之都报,证明产品型号不是专用型号,其不属于国家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同时设计图上还应标注产品型号等事实;证据3为设计图3份,证明 “HS”系列型号是作为通用型号在设计图上标注;证据4为复函4份,证明之江股份公司的“HS”系列产品与之江电器公司的产品存在明显区别,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证据5为公证书,证明之江电器公司要求对3C认证的地址、产品标准等进行变更的申请已为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受理,并已在办理变更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材料,红申公司和之江股份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有关的答复意见已经超越了其职责范围;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与其在原审法院另案中的陈述自相矛盾;证据4在形式上不符合证人证言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对认定低压电器产品型号的性质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证明力,尚需结合其他证据以及法律规定才能加以评判;证据2虽描述了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但与之江电器公司、钱变电气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因相关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不符合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证据4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中记载的之江电器公司办理3 C认证手续的变更,与本案认定其使用“HS”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三、钱变电气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份证据材料,其中证据1为工商变更登记,证明之江电气公司已变更为钱变电气公司;证据2为营业执照,证明钱变电气公司已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上述证据材料,之江股份公司和红申公司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与其变更之前使用的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表明了之江电气公司变更为钱变电器公司等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可。另,本院还查明:一、之江电气公司于2005年5月11日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钱变电气公司,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5月12日核准该变更申请,并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4年12月6日向之江股份公司作出(浙杭)质技监罚字[2004]第0400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局又于2005年3月24日作出了浙杭质监案复字2005第0500001号“关于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浙江名牌’产品标志问题的处理意见”,撤销了上述处罚决定。三、红申公司“杭申”商标于2005年1月1日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红申公司“红申电器”企业商号于2005年1月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红申公司、之江股份公司有关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等上诉请求及理由,是否超越了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以及原审法院的审理是否正确;二、红申公司、之江股份公司是否可以在本案中作为共同原告提出诉讼;三、之江电器公司、之江电气公司使用“红申”、“之江”等字样,是否侵犯了红申公司、之江股份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四、之江电器公司生产产品使用的名称、包装、装潢,以及之江电器公司、之江电气公司在网站上使用“HS”标识是否侵犯了之江股份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利;五、在不正当竞争等行为成立的前提下,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确定。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红申公司、之江股份公司有关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等上诉请求及理由,是否超越了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以及原审法院的审理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分析该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得进行审理,这是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的要求。
本案中,根据红申公司、之江股份公司2004年6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记载,虽然在该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红申公司和之江股份公司认为之江电器公司、之江电气公司在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了与“杭申”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之江电器公司、之江电气公司相关产品的说明书内容也与两原审原告产品说明书内容相同,但红申公司、之江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却明确为5项,即:第一、两原审被告立即停止使用“HS”系列产品型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两原审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之江”、“红申”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两原审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审原告产品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四、两原审被告在《浙江日报》、《中国机电报》上公开向原审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第五、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600万元,以及因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247589.90元。显然,从上述诉讼请求来看,红申公司、之江股份公司并未就之江电器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宣传上使用“ ”商标是否构成对“杭申”注册商标的侵犯,以及之江电器公司是否抄袭之江股份公司的产品说明书并构成著作权侵犯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因此之江电器公司是否侵犯红申公司与之江股份公司商标权和著作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此进行审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本院对之江电器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宣传上使用“ ” 商标是否构成对红申公司“杭申”注册商标的侵犯,以及之江电器公司是否抄袭之江股份公司的产品说明书并构成对之江股份公司著作权的侵犯,不予评述。
二、红申公司、之江股份公司是否可以在本案中作为共同原审原告提出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之规定,因此作为共同诉讼原告的要件之一就是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在本案中,红申公司企业字号为“红申”,之江股份公司企业字号为“之江”,而红申公司、之江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之一就是请求判令之江电器公司、之江电气公司停止使用“之江”、“红申”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虽然该请求是否成立,尚需要经过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判定,但这并不影响红申公司与之江股份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就之江电器公司、之江电气公司是否侵犯了红申公司的“红申”企业字号、之江股份公司的“之江”企业字号作为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提起诉讼。另外,虽然之江股份公司、红申公司在法律上为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但由于其主张两者就“HS”系列低压电器产品享有共同利益,并就此提出了相应的诉讼请求和初步证据,虽然该主张和诉讼请求也需要经过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判定,但应该认为,之江股份公司、红申公司在提出诉讼之时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二者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因此,之江电器公司、钱变电气公司关于红申公司、之江股份公司不能作为共同原告参与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之江电器公司、之江电气公司使用“红申”、“之江”等字样,是否侵犯了红申公司、之江股份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认定是否属于侵犯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但要有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而且还应判断该行为是否会导致消费者发生误认。虽然一般而言,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等四部分组成,但每一部分的作用并不相同,其中字号是对企业身份最具有标识和区别作用的构成要素,而其他构成要素则属于同一地区、同行业企业名称的通用要素。因此对企业名称权的侵犯实际上常常表现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且该行为导致消费者混淆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市场主体。
1、之江电器公司、之江电气公司是否存在侵犯红申公司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在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由于之江电气公司无使用“红申”字样的行为,因此其不存在侵犯红申公司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而之江电器公司使用“红申电器”的行为则构成对红申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犯,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如下:(1)显著性。红申公司的企业字号“红申”属于臆造性词汇,本身具有显著性。(2)时间先后。红申公司成立于1997年,而之江电器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显然,红申公司将“红申”作为字号来使用的时间早于之江电器公司在生产的产品、包装或宣传中使用“红申电器”的时间。(3)知名度。从生产的产品本身、产品使用的商标以及企业字号本身来看,红申公司在低压电器产品生产行业都具有相当的知名度。首先,“杭申牌万能式、塑壳式断路器、交流器”在2001年9月被认定为浙江省名牌产品,而该产品系红申公司生产;其次,红申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在低压电器开关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杭申”商标在2005年1月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虽然上述名牌产品和著名商标指向的客体为特定产品和特定商标,但红申公司无疑为上述荣誉的最终承载者。重要的是,通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反复使用和长期广告宣传,“红申电器”在2005年1月也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因此,“红申电器”与红申公司的特定产品已建立起联系关系,即低压电器产品的消费者在看到“红申电器”字样时,就会联想到该产品系由红申公司生产、制造。(4)之江电器公司使用“红申电器”的方式。根据查明事实,之江电器公司在其生产的HS系列产品、产品外包装以及《电气世界》杂志、网站上对产品进行宣传时,均在显著位置以醒目方式将“红申电器”与其注册商标 并列使用,并在其左下角标注注册商标标记“®”,因此应当认为之江电器公司是将“红申电器”作为商标予以使用。(5)混淆可能性。之江电器公司与红申公司为处于同一地区从事低压电器生产的企业,两者具有竞争关系。在红申公司企业字号在低压电器行业具有相当知名度的情况下,之江电器公司仍将红申公司的企业字号作为标识产品来源的商标使用,该行为已足以使低压电器产品的消费者将之江电器公司的产品误认为红申公司生产、制造。因此,之江电器公司关于其使用“红申电器”等字样不构成对红申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侵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之江电器公司、之江电气公司是否侵犯了之江股份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之江股份公司上诉认为,由于之江电器公司、之江电气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均含有“之江”二字;之江电器公司还成立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浙江之江电器有限公司之江开关厂;之江电器公司在对其产品进行宣传时使用了“杭之江”,上述使用“之江”字样的行为已构成对其企业名称权的侵犯。本院认为,由于之江为钱塘江的别称,属通用词汇,本身不具有显著性;同时,根据之江电器公司提供的证据,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辖区内以“之江”作为字号的企业多达800多家。因此,虽然之江股份公司的企业字号为“之江”,但其与之江股份公司本身或者之江股份公司的产品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关系,之江电器公司、之江电气公司使用“之江”、“杭之江”等字样,并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生产者产生误认和混淆,因而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之江股份公司关于之江电器公司、之江电气公司使用“之江”等字样已侵犯其企业名称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之江电器公司生产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以及之江电器公司、之江电气公司在生产的产品、包装、装潢以及网站上使用“HS”标识是否侵犯了之江股份公司、红申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利
虽然红申公司与之江股份公司系本案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共同原告,红申公司也认为之江电器公司侵犯了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权利,但本院认为,只有商品的生产者才能提起相应的侵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权利的诉讼,而在本案中,从红申公司、之江股份公司提供的“HS”产品以及包装、装潢上看,其上仅标注了产品的生产者之江股份公司,而红申公司并不能证明其也是“HS”产品的生产者,因此红申公司主张其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利的诉请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仅对之江股份公司是否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利以及之江电器公司是否侵犯上述权利进行分析。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或服务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或服务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或服务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是该知名商品或服务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本院认为,认定之江电器公司生产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以及之江电器公司、之江电气公司在生产的产品、包装、装潢以及网站上使用“HS”标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就在于认定之江股份公司生产的 “HS”产品是否为知名商品,以及该名称、包装、装潢是否为之江股份公司所特有。
1、关于“HS”系列产品是否为知名商品。本院认为,知名商品就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在本案中,之江股份公司为证明“HS”产品为知名商品,在一审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第二组共24份证据。这些证据中,除证据2即2002年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以及证据3即2001年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颁发的浙江名牌产品证书等荣誉的承载主体为红申公司,与之江股份公司无关,本院不予认可外,而该组证据中的证据4—19则表明,之江股份公司HSW1—2000四极智能型式低压断路器于1999年11月获国家科学技术部等单位国家重点新产品、HSQ2智能型双电源自动切换装置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认定为2002年度国家重点新产品、浙江省科学技术厅于2001年12月认定HSW1系列智能型万能式低压断路器为高新技术产品、1999年8月建设部将之江股份公司的低压元器件等列为住宅建设推荐产品、2003年之江股份公司的低压电器元器件被列为国家康居示范工程选用部品与产品、之江股份公司HSW—3200四极智能万能式低压断路器由科学技术部火炬技术产业开发中心于2000年4月认定为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证书、2002年7月22日科学技术部星火计划办公室将之江股份公司HSQ2系列智能型双电源自动切换装置认定为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之江股份公司HSW—3200四极智能万能式低压断路器获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三等奖、之江股份公司HSW1—2000四极智能万能式低压断路器1999年获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市科学进步奖二等奖、之江股份公司HSL1系列于2001年被评为萧山区人民政府2001年科技进步奖二等奖、之江股份公司HSW1—2000获1999年萧山区人民政府1999年科技进步一等奖、之江股份公司HSM1系列1999年获萧山区人民政府1999年科技进步三等奖,由于上述证据直接指向的对象皆为之江股份公司(或之江股份公司前身杭州之江开关厂,或杭州之江开关有限公司)生产的“HS”系列产品本身,表明“HS”系列产品多次获得国家、省、市、区等不同单位授予的多种荣誉,因此本院认为,之江股份公司的“HS”系列产品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符合知名商品的特征,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之江电器公司、钱变电气公司认为之江股份公司生产的“HS”系列产品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之江股份公司生产的“HS”系列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否为特有。本院认为,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对于具有显著性或者区别性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而言,使用在先往往是认定其是否具有特有性的外在标准,而对于因具有第二含义具有区别性的商业标识而言,却不能根据其使用在先而确定其特有性,而是要根据其使用情况、知名度以及消费者将其与特定商品的联系情况等,确定其是否具有特有性。
(1)之江股份公司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属于特有,以及之江电器公司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与之江股份公司使用的包装、装潢近似。从之江股份公司提供的“HS”产品包装、装潢分析,整个包装盒采用翻盖式设计,主要以红白两色作为设计色彩。在包装盒正面左侧有一条红色飘带,占整个截面的四分之一,其中四条白线将红色飘带分成了四个部分,上面分别印有各种认证标志;正面其他部分均为白色底调(文字除外),右上角印有“HS”系列型号及组合商标,中间印有“塑料外壳式断路器”文字,底部印有公司名称“杭州之江开关有限公司”。包装盒顶部印有商标。包装盒反面与正面布局一致,只是将中文名字分别翻译成英文。包装盒两侧面分别印有之江股份公司地址、电话、传真、邮编,以及产品的技术指标等内容。虽然之江电器公司上诉认为其系同类低压电器产品生产企业的通用包装、装潢,但其在诉讼过程中均没有提供其他同类企业生产同类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等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之江股份公司“HS”系列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属于特有的包装、装潢。
将之江电器公司使用的包装、装潢与上述包装、装潢进行比对,两者不仅在规格、尺寸等方面大致相同,而且作为主要部分的正面图案色彩、图形、文字排列、字型、搭配以及位置等均基本相同,尽管两者标注的商标、生产厂家、侧面内容以及顶部装饰有所不同,但本院认为,上述不同仅属次要部分上的不同,且只有在将两者同置对比并施以相当注意力的情况下才能发现,而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采取隔离观察和整体观察的方法,并不能发现上述不同,也不能改变两者在整体形象上的相近似,故可认定之江电器公司使用了与之江股份公司特有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综上,之江电器公司关于之江股份公司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并非特有、其使用的包装、装潢与之相比存在明显差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HS”是否系之江股份公司产品特有名称问题。关于“HS”是否系之江股份公司产品特有名称,是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本院认为,“HS”系之江股份公司产品特有名称,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HS”的含义与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机床电器产品型号编制方法》(以下简称《编制方法》)的规定,产品型号有两种,一种是全型号,其由种类代号、特征代号、设计序号、基本规格代号、辅助规格代号、热带产品代号等组成,全型号是一种类型产品的通用代号;另一种是加注制造企业标识的产品型号,其由制造企业标识、种类代号、特征代号、设计序号、系列派生代号、基本规格代号、辅助规格代号、热带产品代号等组成。在该种产品型号中,除制造企业标识由制造企业自行提出、经型号注册管理机构审核登记外,其他皆为全型号中的通用标记。关于低压电器产品型号的意义问题,原机械工业部(现为受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机械工业局)在1996年7月1日实施的机械科(1996)415号《机电产品型号管理办法》第二条中明确规定,机电产品型号是识别和选择机电产品品种与规格的基本标识;在根据JB/T2930—91《低压电器产品型号编制方法》规定而制订的《低压电器产品型号注册管理办法》第三条也规定,低压电器产品型号是识别和选择低压电器产品品种与规格的基本标识。因此,本院认为,在全型号中加注企业标识的意义在于便于消费者将某类低压电器产品与特定企业相联系,并与其他企业的同类产品相区别,其本身具有标识性和区别性。本案中,争议的“HS”系列产品型号是加注企业标识的产品型号。根据之江股份公司、之江电器公司提供的产品样本中关于“型号及含义”的记载,无论是之江股份公司产品型号中的“HS”,还是之江电器公司产品型号中的“HS”,其含义均是代表企业代码,即企业标识,之江股份公司、之江电器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第二、使用及注册“HS”的时间先后。为维护加注企业标识的低压电器产品型号的标识性和区别性,就要求不同的低压电器产品生产企业使用不同的企业标识,低压电器产品型号应当由型号注册管理机构审核登记注册,并进行公示,以确保已经使用的企业标识真正具有唯一性。对此,现负责低压电器产品型号注册管理工作的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通用低压电器分会制订的《低压电器产品型号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型号登记以有关标准为依据,型号的命名具有一定规则,企业自主开发的产品型号确保其唯一性。企业产品型号登记后,其它单位一律不得使用。预发或已发产品型号在质检部门,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和通用低压电器分会相关网站、杂志、会刊上予以公示。”本案中,之江股份公司在1999年开始生产“HS”系列产品并使用“HS”作为产品型号中的企业代码,并在1999年1月26日以及2002年3月12日分别注册取得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颁发的“HS”系列产品型号证书7份;由于在2003年8月8日后,低压电器产品型号的登记注册工作由中国电器工业协会负责,具体由通用低压电器分会受理,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通用低压电器分会于2003年12月22日及29日向之江股份公司换发了新的产品型号证书。之江电器公司成立于2002年,其在成立之后才生产“HS”系列产品并使用“HS”作为产品型号中的企业代码。虽然之江电器公司于2003年2月14日曾取得机械工业部成都机床电器研究所颁发的“HS”系列产品型号证书6份,但由于该所又在2004年1月15日申明从即日起上述6份证书作废,并注销收回。从上述事实,不难得出以下结论,之江股份公司使用“HS”作为产品型号企业代码的时间早于之江电器公司;之江股份公司“HS”作为产品型号代码,已获得相关部门的审核登记注册,而之江电器公司使用“HS”作为产品型号代码并未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核登记和注册。
第三、关于产品型号保护的相关规定。《低压电器产品型号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产品生产企业申请并经审核后颁发了产品型号证书以后,该型号即为申请企业拥有的该产品标识,其它企业不准擅自使用该型号,否则作为侵权行为而对责任人加以追究;《低压电器产品型号管理办法》规定,企业产品型号登记后,其它单位一律不得使用。虽然上述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但作为负责全国低压电器产品型号注册管理机构制订的有关管理办法,在不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等相抵触情况下,其对低压电器产品生产企业具有约束力。同时,2003年中国电器工业协会曾就低压电器产品型号保护的问题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行请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复函中称该局已将低压电器产品列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假冒或者滥用低压电器产品型号属于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虽然之江电器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提供了浙江省高低压电气行业协会的文件,但由于浙江省高低压电气行业并非法定的全国性低压电器产品型号的注册管理机构,其仅对其会员具有相应的约束力,而不能约束非会员单位之江股份公司。
第四、其他企业使用产品型号的事实。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由于常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在低压电器产品上使用的型号为“CW”,上海人民电器厂在低压电器产品上使用的型号为“RM”,上海精益电器厂在低压电器产品上使用的型号为“HM”。正泰集团在低压电器产品上使用的型号为“NA”“NM”,德力西集团在低压电器产品上使用的型号为“CD”…….因此本院认为,生产同类低压电器产品的不同生产企业有不同的产品型号。
综上,本院认为,由于之江股份公司,其在先使用“HS”作为产品型号中的企业标识,相关主管机构审核后也颁发了低压电器产品型号证书,因此,应当认定“HS”为之江股份公司产品的特有名称。由于之江股份公司生产的“HS”系列产品为知名商品,该特有名称理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之江电器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HS”作为与之江股份公司生产的同类低压电器产品的型号名称,该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之江电器公司关于使用“HS”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之江电器公司认为建筑设计单位在设计图纸上标注企业产品型号,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认定“HS”系之江股份公司特有名称无关,本院不予评述。
五、在不正当竞争等行为成立的前提下,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之江电器公司生产的“HS”系列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已侵犯了之江股份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之江电器公司在生产的产品及包装上将红申公司字号——“红申”作为商标突出使用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之江电气公司未经许可,与之江电器公司在网站上擅自共同使用之江股份公司“HS”——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进行宣传的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之江电器公司、之江电气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之江股份公司、红申公司相应损失的责任。但由于之江股份公司、红申公司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之江电器公司、之江电气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故只能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由于已综合考虑了之江电器公司、之江电气公司的注册资本、年检报告、纳税情况以及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起始时间、规模、范围、性质,之江股份公司、红申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江股份公司、红申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之江股份公司生产的“HS”系列产品为知名商品,其使用的名称、包装、装潢属于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之江电器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生产产品中使用“HS”作为产品型号名称,并使用与之江股份公司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同时,之江电器公司、之江电气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网站上使用“HS”标识,上述行为已侵犯了之江股份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由于红申公司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其企业字号“红申”在同行业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之江电器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产品以及包装的显著位置以醒目方式使用“红申电器”字样,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该行为已侵犯了红申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之江股份公司、红申公司以及上诉人之江电器公司、钱变电气公司的诸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47元,由上诉人杭州红申电器有限公司、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623.5元,上诉人浙江之江电器有限公司、杭州钱变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062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郑 菊 红
代理审判员 周 卓 华
代理审判员 高 毅 龙
二ОО五年十一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郭 剑 霞